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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8)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11时0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呼和浩特巿新城区展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路路口处向东右转弯时,与沿展东路由南向北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巿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新城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23日11时04分许,在呼和浩特巿新城区展东路与爱民路路口处,被告人董某某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薛某当场死亡的事实;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证实被害人薛某于2018年5月23日死亡的事实;
鉴定意见二份:(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8)1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薛某因交通事故致腹盆部及双下肢的多发性损伤而死亡伤;(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1225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2018年5月23日12时22分许被告人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
5、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3日11时10分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到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的事实;
6、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有驾驶人资格,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鑫联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事实;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8、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峰
人民陪审员 王殿伟
人民陪审员 柳琳

书记员: 武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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