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廉克勤,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廉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富路牌三轮摩托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通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河镇西姜村东侧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田某某(男,1939年1月21日出生,农村居民)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所驾车辆损坏。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2.4㎎/100ml,属酒后驾驶。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反会车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通辽市医院被抓获归案,经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田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尹长兴 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洪霞
书记员:苗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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