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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英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吉HKC201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敦化市三小学南胡同由东向西行至胡同西侧五十米处,与在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李长春相撞,造成李长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赵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案发后,赵某某已赔偿李长春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建凯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书记员: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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