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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柏某某2014年9月17日18时15分许,驾驶号牌为吉H31955号皮卡货车沿着302国道行驶,当行驶至302国道239.7公里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吉HL42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某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黄金财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硬膜外雪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气颅症等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黄金财无责任。案发后,柏某某主动报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柏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赔偿黄金财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及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柏某某能极积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书记员: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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