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辅警,住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5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1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松原市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万元整,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劳务服务。该肇事豪爵牌正三轮电动车所有人为某公司,该车未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保险手续。某公司于2017年3月将该车租赁给被告人娄某某管理、使用,被告人娄某某每日向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60元。被告人娄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止2018年11月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娄某某只支付被害人马某抢救医疗费,被告人娄某某与某公司皆未给付被害人马某家属其他任何赔偿。
被害人马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年满51周岁,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皆为宁江区某街,生前工作单位吉林油田。张某系被害人马某的丈夫;张某1系被害人马某与张某的子女。
被害人马某在事发后当场死亡。经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椎骨折、脊髓高位损伤而死亡。尸检及丧葬所发生的费用皆由被害人马某家属自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娄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胡某、祝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和尸检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鉴(理化)字【2017】176号理化检验报告、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松)公鉴(死因)字【2017】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营业执照、事件单、现实表现证明、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吉林油田供应小学证明、工商信息电子件、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娄某某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娄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娄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1日始至201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晶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书记员: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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