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
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女,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7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2015年12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以被告人刘某某之前已赔偿26万元,不再要求刘某某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撤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申请撤诉,确属自愿,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撤诉。
审判长:刘利国
审判员:刘文杰
审判员:聂振鹏
书记员: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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