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源源能源集团煤炭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司机,住市。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2月1日以霍检刑诉公诉(2017)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宇、助理检察员哈斯图力古尔出庭支持公诉,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6日6时49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号皮卡车沿G207国道段由南向北行驶至240公里+750米处左转弯时,与齐某驾驶的×××号越野车沿G207国道段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号皮卡车内乘坐人邢某当场死亡,×××号皮卡车驾驶员杨某某、乘坐人陈某及×××号越野车驾驶员齐某受伤。2017年6月28日7时许,陈某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驾驶机动车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及其单位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86万元,陈某近亲属对杨某某予以谅解。还查明,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被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2天(指定地点为:市人民医院住院部212病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亲属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6月26日6时49分许,杨某某驾驶皮卡车载着陈某(坐在副驾驶)和邢某(坐在后排右侧位置),在G207国道与去往968矿的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黑色车沿G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二、证人齐某证言。证明:2017年6月26日6时50分许,齐某驾驶宝马牌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到G207国道市段与968矿土路路口,与一辆白色皮卡车沿G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皮卡车上有三个人,驾驶员50多岁。三、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6月26日,发生事故后陈某当时处于昏迷状态,无法调取证据的事实。四、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杨某某是源源煤炭加工公司×××号皮卡车的司机,发生事故后杨某某曾打电话告诉李某说其驾驶的皮卡车发生事故了,李某到达事故现场后看到杨某某在驾驶室坐在,腿被卡在驾驶室,邢某和陈某在车内躺在,皮卡车北侧有一辆侧翻的宝马越野车的事实。五、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驾驶机动车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邢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六、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两份以及相关的送达回执。证明:死者邢某,死亡地点是G207国道段与通往968煤矿土路交叉口处,检验时间2017年6月26日12时30分-13时,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6时58分,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死者陈某,死亡地点沈阳市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死亡时间2017年6月28日7时,检验时间2017年6月29日11时15分,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经检测,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000mg/100ml;杨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118mg/100ml。八、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及机构资质证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证明:经巴彦淖尔市科兴机动车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时的车速约81km/h。采取制动措施时的车速约为99km/h;×××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碰撞时的车速约28km/h。九、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G207国道段与968煤矿交叉路口,勘查时间2017年6月26日7时06分至2017年6月27日9时30分,道路走南北走向。肇事车辆二辆,分别为越野车和皮卡车,抽取血液照片。被撞车辆受损及人员伤亡情况。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杨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张建平;齐某的准驾车型为C1,×××宝马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耿源。十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受案、立案、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十二、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嘱单、市公安局珠斯花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7年7月12日,因杨某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无法提供担保人且无法缴纳保证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在市人民医院住院部212病房,对杨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7年7月13日起算。由珠斯花派出所负责执行,珠斯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医院被实际监视居住天数为112天。十三、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十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十五、邢某人口基本信息及邢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陈某的人口信息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邢某的自然情况,市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邢某死亡原因是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7年6月26日;陈某的自然情况,死亡时间2017年6月28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脑疝。十六、被告人的亲属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亲属及单位已赔偿陈某的亲属86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近亲属及单位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未赔偿被害人邢某的亲属,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杨某某被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2天,杨某某有固定住所,本不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由于市公安局已经事实上对杨某某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不可逆转的,故本院将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折抵刑期56日。即自2017年11月2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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