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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
蔺阳阳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某市东大街。
负责人郭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国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系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害人安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菊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系被害人安某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男,系被害人安某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丙的爷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男,系被害人安某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安某甲,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冬冬的爷爷。
原审被告人蔺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无业,住宁夏灵某市。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某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霍州市。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蔺阳阳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占平、孙国连、安某甲、冯菊珍、安某丙、安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蔺阳阳驾驶宁C3981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东镇化工基地文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城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王某乙驾驶天马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被害人安某乙)沿长城路由西向东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被害人安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王某乙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蔺阳阳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13时向灵某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经灵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蔺阳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安某乙均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蔺阳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支公司所提的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被害人王某乙花费医疗费共计23897.35元,有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佐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根贤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李鹏程

书记员:刘铧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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