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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张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任某某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瑞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夏某甲、夏瑞超、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贺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22时30分,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驾驶宁AUM775号轿车(车上乘坐沈某某、杨某某)沿贺兰县金京公路由南向北直行至17公里2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夏某乙相撞,后宁AUM775号轿车失控又与由北向南直行至此的王某某驾驶的宁A9232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夏某乙当场死亡,被告人任某某及沈某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人任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杨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沈某某所受之伤为头外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6毫克/100毫升,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原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构成自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对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根贤
审判员:张婧
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田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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