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张瑞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8)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代理检察员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小某及其辩护人张瑞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孔小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23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某1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文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孔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小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小某及其辩护人张瑞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孔小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23KM+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裴某1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车人文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人孔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孔小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文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裴某1于2018年6月5日7时14分电话报案,称在Gl8荣乌高速由东向西l423km+700m处有两辆小轿车相撞,有人员伤亡,请求出警,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于当日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及相关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被告人孔小某及被害人文某的主体身份,同时证实被告人孔小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文某于2018年6月5日在荣乌高速l422Km公里附近因车祸死亡的事实。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孔小某用于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血液样本提取于2018年6月5日10时40分,提取地点为准格尔旗暖水卫生院;驾驶人裴某1用于检测血液酒精含量的血液样本提取于2018年6月5日11时30分,提取地点为准格尔旗暖水卫生院。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孔小某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的事实。6.证明,证实被害人文某与“陈燕”为重复户口,经家属申请,2018年6月8日已将“陈燕”的户口注销,且现其有效户口信息为文某;另证实文某重复名“陈燕”的户口登记与邓昌华育有一子邓国鑫,且与邓昌华于2012年8月5日离婚的事实。7.证人裴某1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5日6时许,裴某1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中,后方小轿车与其驾驶车辆追尾,侧翻在了道路右侧的排水沟内,裴某1随后报警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5日凌晨,王某和小燕(被害人文某)乘坐被告人孔小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越野车从山西省代县出发准备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行驶途中发生了车祸,王某的头部、手指受伤,后其被孔小某救出后看到文小燕头部流血躺在排水道内没有反应,后王某被120救走的事实经过。9.证人裴某2、林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5号6点左右,裴某2乘坐其哥哥裴某1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过暖水不远处时,其乘坐车辆被碰撞后失去了平衡,同时其看到一辆小车在高速公路上翻滚后侧翻到高速公路北侧的排水沟内,后从肇事车辆下来的男子向其借用手机要打电话,不一会儿一辆警车到了事故现场,裴某2下车后看到排水沟内躺着一名头上有血的女子。10.被告人孔小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孔小某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和朋友小燕(被害人文某)、露露(王某),行驶至荣乌高速肇事地点时与一辆灰色小轿车追尾,后侧翻到了道路右侧的排水沟里,孔小某将露露从车内救出后看到小燕头部流血躺在排水道内没有反应,后孔小某让对方驾驶员拨打“120”急救电话,不一会儿路过一辆警车问询情况以后报警的事实。1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证实2018年6月6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小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未饮酒。12.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证实2018年6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小某驾驶的×××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13.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实2018年6月1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被告人孔小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108.59km/h;×××号小型轿车(裴某1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大于85.00km/h小于90.00km/h。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8年6月12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孔小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裴某1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文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文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7.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及×××号别克牌小型轿车肇事后车体撞击痕迹。18.公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三支,证实本案被害人文某家属与被告人孔小某的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且已全部履行。19.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害人文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孔小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小某积极赔偿因被害人家属因被害人文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屈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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