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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邹某某、邹某2、邹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邹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邹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业,系被害人邹某1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邹某1母亲。
被告人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2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3-1号17层。
法定代表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邹某某、邹某2、邹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晓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邹某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某,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忠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BB××××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港市东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公里加700米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慢车道内邹某1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F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邹某1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邹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积极抢救伤者,通过朋友李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1生前系农村居民,其死亡后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9.40元,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37.99元(父亲:8873×5÷3+母亲:8873×13÷3),车辆损失3215元,合计325291.39元。肇事车辆辽BB××××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姜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120出车登记表,调解笔录,交收据及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邹某某、邹某2、邹某3经济损失11296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邹某某、邹某2、邹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吉辉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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