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郭某某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郭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系被害人郭某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郭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自然信息同上。
被告人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琳薇,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耘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告人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沈琳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8时50分,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辽BY××××小型轿车,沿东港市菩萨庙镇丹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丹绥线137公里加500米处,拐入逆向车道,与前方同时拐入逆向车道、未戴头盔的郭某某驾驶的悬挂辽F×××××号牌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郭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于某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郭某某生前系东港市××职工,其死亡后给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70元,死亡赔偿金62252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82元(母亲:8873×5÷2),合计678501元。肇事车辆辽BY××××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在保险理赔款之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9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调解笔录,交收据以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案发后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某经济损失117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郭某1、郭某2、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辛吉辉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 娇
书记员:于小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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