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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8]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突泉县水泉镇至突泉县太平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泉镇龙泉村崔振利家门前处时,与相对方向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乘员:金某)相撞,造成举某某受伤,金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举某某的亲友打电话报警,贾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了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举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法医检验:被害人金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伤”。
案发后,经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近亲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金某的近亲属对贾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李某的证言,突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贾某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孙平
人民陪审员 范春发
人民陪审员 李春树

书记员: 齐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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