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某某镇沿王窑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陕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界门西侧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某某和乘车人高某、朱某受伤,朱某受伤后经陕西省某某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1日17时17分死亡及×××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公交(乌)认字[2018]第1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朱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高某某对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15时30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乌某某无定河镇沿王窑湾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陕交界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界门西侧石墩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高某某和乘车人高某、朱某受伤,朱某受伤后经陕西省靖边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11日17时17分死亡及×××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公交(乌)认字[2018]第1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事故中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朱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向被害人朱某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某某县,现住某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5日被乌某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某某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刑诉(2018)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该案不适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浩斯巴音及哈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家属及受害人高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呼木吉勒图
审判员 图 亚
审判员 哈斯 达来
书记员:乌敦图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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