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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无文化,农民,捕前住公主岭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对王某某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做出(2017)吉0381号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9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J2H9**号二轮摩托车沿大岭镇富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岭镇黄花村十一屯附近时,与前方过路行人曹欣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曹欣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女儿王艳茹与被害人曹欣欣的家属曹利、滕淑文、李宝库、李熙瑞签订了协议书,甲方王艳茹代替王某某赔偿曹欣欣家属共计壹���万元,乙方曹利等永远放弃向王某某及车主进一步追索民事赔偿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美华、李宝库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摩托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在谅解中请求对王某某宣告缓刑。经考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王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对上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予以采纳,对王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七十二条【缓刑条件】、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1刑初57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声
审判员 田永利
审判员 钱红英

书记员:任桂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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