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4月19日19时15分许,驾驶×××号“五菱”牌面包车沿吉林市丰满区裕民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吉林市松花湖酿酒厂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孙某当场撞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被告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陈某证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情况说明、谅解书、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检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代理检察员徐畅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温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完毕,取得对方谅解,故在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可酌情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亮
书记员:王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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