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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牛春豹(辽宁守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昌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春豹,系辽宁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宋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牌号喜顺牌电动车沿昌图县文化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史某某(被害人)相撞,造成史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史某某无责任。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而且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肢体残疾,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2、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4、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2、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4、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平素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一款、第七十二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赵玉杰
审判员:李万祥
审判员:许玉华

书记员:佟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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