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孙某1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孙某1的儿子)。法定代理人边某1,系孙某2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孙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1,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被害人孙某1的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系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10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鸿雁,系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长旭,住吉林省长春市(系肇事车同乘人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26层2603室。负责人任某1,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1,系公司职员。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号五菱面包车,沿本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家屯镇硅谷大街政府西侧路口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的孙某1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孙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1、边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2864.32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30608.40元、袁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2220.69元、孙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443.10元、孙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7915.95元、丧葬费28049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3、要求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畴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死亡赔偿金项下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款项;4、追加同乘人员宋长旭为民事赔偿部分的被告,判令其对原告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被告人宋长旭辩解称,其没有法律责任,不应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意见是: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对本诉讼案件的一切诉讼费不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检察机关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有如下从轻情节,1、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李某某自首以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吉******号五菱面包车,沿本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范家屯镇硅谷大街政府西侧路口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的孙某1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孙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保护现场,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某1已代替李某某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7年9月9日晚上10:12分,路人李某2在硅谷钻石门口报警称一辆两轮电瓶车被撞,肇事车辆逃跑,伤者已送往范家屯三院的情况。2、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情况。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9月9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吉******号五菱面包车沿范家屯镇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案发地点与孙某1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孙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驾车逃逸。李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5、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去除逃逸情节,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7、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孙某1于2017年9月9日在范家屯硅谷大街政府西侧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9月10日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孙某1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10、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本案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2、肇事现场遗留的小型面包车碎片与本案吉******号小型面包车缺失部位吻合。3、吉******号小型面包车与两轮电动车接触,其接触部位为:小型面包车车头左侧与两轮电动车后部。11、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C1以及吉******号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1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孙某1的家庭成员信息。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孙某1家属提出李某某逃逸系致孙某1死亡的主要原因的要求无法鉴定。15、住院病历,证明孙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入院抢救的情况。16、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已通过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17、证人宋长旭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9日晚上十点多钟,李某某开车拉着其回家。当我们的车走到范家屯政府西侧路口处时有一个男子骑电瓶车突然在车前,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撞完也没停车,李某某直接开车走了。他开车把其送回家,他说他去公安机关投案,其就下车回家了。之后,其给他打电话一直打不通,没联系上他。1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12日,李某某给其打电话说9月9日晚上十点多钟,他开车在公主岭市范家屯镇硅谷大街开面包车撞了一个骑电瓶车的人之后逃跑了,他让其把车送到公安机关,并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其现在也不知道他在哪,他说他在外面借钱,要赔偿死者。1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9日晚22时12分许,其和爱人打完麻将往家走,马上要到小区门口就看见马路上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其就报警了。不一会儿,120急救车和警察就来了。20、证人边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9月9日晚上十点多钟,其公公孙某3打电话说孙某1出车祸了。孙某1大约是晚上十点过几分钟从自家店里出去往硅谷一号送外卖的途中出现的事故。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9日晚上十点多钟,李某某开车拉着朋友宋长旭从范家屯大庙路口沿硅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政府西路口处时有一个男子骑电瓶车突然在其车前,当时踩刹车来不及就撞上了。然后其没有停车,回头看见那个人在路中间躺着一动不动,当时心里害怕就直接开车走了。其开车把宋长旭送到泡子沿并告诉他其去自首,然后他下车就走了。9月12日那天,在长春给其父亲李某1打电话,告诉他其开车在政府西路口把人撞了,让他替着到公安机关自首并把肇事车开到公安机关。综上,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吉******号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1无责任。2、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孙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3、吉大一院病历及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证明孙某1因此次事故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某1因此次事故抢救发生的费用。5、经常居住地证明,公主岭市范家屯镇西街办事处出具证明孙某1从2016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居住在范家屯镇西街三委二鞋厂楼一楼开店并居中,以经营孙记骨汤麻辣烫为业。6、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孙某1从2016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租赁郭某1的房屋进行经营和居住,此房屋坐落于城镇。7、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系配偶、父母与子女关系。8、无生活来源及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明朝阳坡村委会证明孙某1父亲孙某3、袁某1二人在公主岭市朝阳坡村居住,没有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没有低保。9、律师代理费,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原、被告诉辩理由意见后认为:一、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问题经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吉******号车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人民币10000元。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宋长旭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宋长旭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同乘人员,李某某在驾车发生事故后未能抢救伤者,逃离案发现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逃逸情节,那么宋长旭作为同乘人员是否应对李某某的逃逸行为负责?从卷宗的证据可以证明案发后李某某系径行将车开离案发现场,将宋长旭送回家中后对宋长旭谎称去公安局投案,且没有证据证明宋长旭对李某某驾驶逃逸有指使教唆等行为,所以,本院认为宋长旭对李某某的逃逸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宋长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的法定代理人边某1、孙某3、袁某1的委托代理人孙某3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雁,附带民事被告人宋长旭到庭参加诉讼。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虽案发后逃逸,但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由于李某某已经通过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故李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边某1、孙某2、孙某3、袁某1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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