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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53-1号3-4-2。系本案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永安村7组24。系本案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永安村7组38。系本案被害人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64号2-5-2。系本案被害人四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永安村2组8。系本案被害人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永安村2组3。系本案被害人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100-2号4-3-1。系本案被害人三女。
上述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芷缘、吴小妮,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05号恒基宾馆10楼。
法定代表人刘宇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庞某某等八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芷缘、吴小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高瞻,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辽A7L71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沈马线马三家子镇永安村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被告人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报警后在原地等候交警处理。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时85周岁,生前系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养老保险,且生前户籍地马三家镇永安桥村已变更为社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为被害人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均系被害人的子女。被害人刘某戌在死亡前,因抢救住院治疗52天(一级护理),共花费医药费111595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辽A7L71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保险限额外不再追究被告人及沈阳汇鹏运输有限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被害人刘某戌的医药费111595元、护理费96.24元×52天×2人=10009元、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丧葬费为24555元、死亡赔偿金为145410元(29082元×5年),共计人民币29156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人民币171569元,共计人民币2915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机动车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尸表检验记录、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涉案车辆信息及被告人的驾驶信息;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养老保险情况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协议书及收条。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解,生前系沈阳市第二十建筑工程公司退休职工,享受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庞某某的生活费,因被害人已满85周岁,对庞某某没有抚养义务,且庞某某有子女七人承担抚养义务,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人民币2915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葛莉丹 代理审判员  车忠海 人民陪审员  梁 波

书记员: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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