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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寇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5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学丹、王宇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学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寇某某酒后驾驶辽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大通湖街路口东侧时,与骑自行车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曹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寇某某驾车逃逸至沈阳市于洪区汪河路大通湖街路口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5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A5号货车驾驶人朱某某、被告人寇某某及其乘车人牟某某、孙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经鉴定,寇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寇某某左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寇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牟某某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孙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物品估价鉴定,辽A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0100元、辽A5号轻型货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690元。被告人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牟某某、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寇某某于案发当日被送往医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寇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某于、孙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牟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信息、户口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引 审 判 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迟 松

书记员:张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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