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齐某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西省朔州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刑诉字(2015)第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齐某醉酒后驾驶晋F×××××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中山街交叉路口向南右转弯南侧10米路段时,与马某某由东向西横穿中山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一大队认定,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被告人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并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锋

书记员:李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