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死者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死者刘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新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系死者刘某某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1,系刘某2姐姐。
被告人周某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
负责人隋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敬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8)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助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被告人周某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顺驾驶辽Axxx**号小型轿车沿方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顺城区黄金村附近时,将在道路东侧行走的刘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周某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刘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周某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周某顺于2017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死者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业系教师,与其妻子赵某某育有一女刘某1、一子刘某2,其母亲王某某于2007年去世,其父亲刘某6于2018年1月25日去世,其哥哥刘某7于1998年去世,去世时无妻子儿女,其姐姐刘某3、刘某4,其妹妹刘某5均表示放弃代为继承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9,86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尸检费3,7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876.14元,共计人民币740,708.64元。
再查,肇事车辆辽A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2、证人武某某、路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4、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5、被告人周某顺的供述和辩解;6、尸检费收据、丧葬费收据、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周某顺的违法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尸检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丧葬费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结合相关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740,708.64元-110,000.00元=630,708.64元)由被告人周某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人民币110,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周某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刘某1、刘某2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708.6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全忠
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
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
书记员: 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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