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新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静、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M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丰田镇李家油坊门前处,与同方向行驶的邱某某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邱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7月20日,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2015年8月11日,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5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王某某查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向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日,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2万元,被害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补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对被害方进行补偿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审 判 长 王德成 审 判 员 朱丽丽 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
书记员:聂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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