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维新,男,1965年3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现住灵武市。2017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维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维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黄维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黄维新无证驾驶宁017XX**号东风牌400型四轮拖拉机牵引拼装的平板车,车上乘坐被害人杨某甲等人,沿灵武市梧桐乡史家壕村七队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某乙家门前时,被害人杨某甲从车上掉下后被四轮平板车车轮碾压,造成杨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维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甲无责任。2017年10月5日,被告人黄维新和被害人杨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黄维新向杨某甲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黄维新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维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乙、杨某丙、郭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拖拉机注册申请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黄维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维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维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维新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维新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维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戴昕
书记员:高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