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艳、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MLXX**轿车沿红董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东港市XX镇XX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与丛某某无证驾驶载乘李某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丛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李某受伤,经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丛某某死因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双侧肋骨多发骨折系轻伤一级;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系轻伤一级;左侧胸腔积液(积血),系轻伤二级;左侧胸腔积气,系轻伤二级;右胫骨远端骨折,系轻伤二级;左耻骨下支骨折,系轻伤二级;头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系轻伤二级;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半脱位,系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述其罪行,并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志飞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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