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凤城市区往凤城市北山村方向行驶,至凤城市北山一粮库木材加工厂门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隋某随即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8年4月8日,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某系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4月4日车主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3400元。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隋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自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递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凤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李某一、陈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隋某的供述,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酒精检测单,通话记录,收据,住院病案,死亡证明,司法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保险支付计算书列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崇泽
书记员:姜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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