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非法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沿东港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加装的车棚影响视线,将XX大街南侧慢车道内行人于某某撞伤,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122接警记录、120出车调度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东升
书记员: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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