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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系打工人员。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8)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刘婷、高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日15时15分,被告人王某驾驶×××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0公里加865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沿X6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南左转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号牌天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司鉴(道交尸检)字(2017)49号检验报告、达拉特旗人民医院诊断书、死亡证明、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字(2017)第HJ87号交通事故车鉴定意见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鄂市安泰司鉴酒检(2017)第D0639号、064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李某、杨某的证言、归案说明、达拉特旗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户移动语音详单、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待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俊飞

书记员: 付立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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