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5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单鲁涛,伊金霍洛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鹏程主审,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单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5日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康巴什区文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与文化东路交叉路口北200m处时,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后又驶回文化东路上,造成乘车人莫某莫某受伤,车辆、绿化带内苗木及道路西侧垃圾箱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6mg/100ml,被害人莫某莫某重型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某书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并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未作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辩称:1、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叫乘车人刘某刘某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属自首;2、刘某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刘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其人身危险性较小,案发后积极改过自新,重新考入大学。综合以上情节,请法庭对刘某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林绿化事业局证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市政设施损坏费用核算通知单、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乌海职业技术学院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莫某莫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对在事故中损坏的市政设施进行了赔偿。并且证实,刘某已被乌海职业技术学院录取。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3时5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刘某刘某、莫某莫某),沿康巴什区文化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正阳街与文化东路交叉路口北200m处时,将车辆驶入道路西侧绿化带内后又驶回文化东路上,造成乘车人莫某莫某受伤,车辆、绿化带内苗木及道路西侧垃圾箱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莫某重型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同时,经对被告人刘某提取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6mg/100ml。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康巴什区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事故后让乘车人刘某刘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向莫某莫某垫付了医疗费123500元。另外,刘某就事故中被损坏的果皮箱向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了950元。2018年6月27日,刘某同莫某莫某达成赔偿协议,向莫某莫某支付了赔偿款250000元,莫某莫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3月5日4时13分,刘某刘某向“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并说明了案发的地点及人员受伤情况。2、案件侦破报告,证实康巴什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的刘某控制,后将刘某带到医院提取血样,刘某在民警询问时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概貌、现场遗留痕迹、车辆受损情况等。4、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留,同事依法扣留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准驾车型为C1及刘某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6、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诊断书、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鄂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73号),证实了被害人莫某莫某因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并经鉴定,其重型颅脑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刘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9.46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8、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鉴定意见、车辆性能鉴定意见,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的行驶速度为96km/h;该车转向及前部灯光照明装置不具备检验鉴定条件。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刘某刘某、莫某莫某无责任。10、被害人莫某莫某的陈述,称我系鄂尔多斯市应用技术学院化工二班的大一学生,2018年3月4日我到校报到后去外面吃了饭,但是之后的事情都不记得了,后来我母亲告诉我2018年3月5日早上我在康巴什发生交通事故并且在事故中受伤了。11、证人刘某刘某的证言,称2018年3月4日18时,我乘坐刘某的车一起来缪斯酒吧上班。晚上23时许,莫某莫某来到酒吧,后来我、刘某、李刚和莫某莫某一起在酒吧喝酒,喝了多少记不清了,有洋酒和啤酒。到3时40分左右我们下班,我和莫某莫某乘坐刘某驾驶的车准备回我和刘某住的酒店,车辆驶入文化东路后由于车速过快驶入了道路左侧的路肩上,和垃圾箱相撞,又驶回路上,车停下后我看到莫某莫某头部在流血,刘某让我打电话报警,我报了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我和莫某莫某乘坐救护车去医院检查。12、证人卢某卢某的证言,称我是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巡逻防暴大队二中队民警,2018年3月5日3时50分许,我和我的同事杨瑞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文化中心西侧道路发生交通事故,我们到现场后,看到一辆银色捷达牌小轿车发生了单发事故,车外站着两名男子,经询问一名叫刘某的男子称自己是驾驶员,自己还喝了酒。后排乘坐的叫莫某莫某的女子受伤昏迷了,另一男子刘某刘某已经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我们将刘某在现场控制,救护车到现场后将伤者和刘某刘某接走,交警到现场后,刘某被带去医院抽血。13、证人宝某宝某日苏和的证言,称我和莫某莫某是同学,2018年3月4日下午我们在学校见面后一起出去吃饭,饭后莫某莫某要去酒吧玩一会儿,我们一起打车走,莫某莫某在途中下车去玩了,我直接回了学校,后来听说她发生交通事故了。14、证人孟某孟某其格的证言,称我是莫某莫某的老师,2018年3月5日6时49分许,我收到短信才知道莫某莫某发生了交通事故,伤情严重,我让班长图雅联系莫某莫某的家属。我后来才知道3月4日22时许,宝某宝某日苏和同莫某莫某见过面并一起吃了饭,后来宝某宝某日苏和回学校了,莫某莫某去玩了。15、证人宋慧是证言,称我和刘某、刘某刘某是同事,2018年3月5日3时50分许,刘某说外面出租车上有两位客人叫他出去吃饭,他不想去,让我将他的车开上出去把客人引走,我就将他的银色捷达车开上在呼能广场饶了一圈。我上车后看到车后排坐着一位女孩,我将车停回底商停车场后回了酒吧,刘某和刘某刘某就跑去车的方向了,我没看到他俩谁开的车,后来我就知道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了。当天刘某喝酒了。16、被告人刘某供述,称2018年3月4日,莫某莫某来我工作的酒吧喝酒,我忙完客人后就和同事刘某刘某、李刚同莫某莫某一起又喝了会儿酒。3月5日3时40分我和刘某刘某下班,刘某刘某和莫某莫某一起乘坐我驾驶的××××××号捷达牌小轿车准备回我和刘某刘某租住的酒店。离开酒吧的时候我已经喝醉了,当我驾驶车辆驶入文化东路文化艺术中心西侧时,突然感觉车辆驶入了道路左侧的路肩上,和垃圾箱相撞,后来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当我清醒的时候,意识到发生事故了,就让刘某刘某报警。我看到莫某莫某的头部在流血。17、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康巴什部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谅解书、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园林绿化事业局证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关于市政设施损坏费用核算通知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莫某莫某和市政管理部门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莫某莫某的谅解。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让同行人员打电话报警,并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刘某向被害人莫某莫某及其他受损害单位作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莫某莫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鲁雨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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