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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晓仿、检察官助理王迁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2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辽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X030锦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区十里台村星武创新搏击俱乐部门前时,与骑两轮电动车停在路中间的吴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客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吴某死亡原因法医司法鉴定、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等鉴定意见、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和解协议、谅解书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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