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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7日被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看守所。无前科。辩护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张英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1及其辩护人郭新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管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5线103公里+36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管某1驾车逃逸。经鉴定,石某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心包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管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管某1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管某1对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车灯、车标等十二件;2.书证一组;3.证人乔某、刘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管某1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鉴定书、责任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指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量刑意见:一、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案发时,被告人驾驶过程中因与其他车辆交汇,被车辆的灯光影响了视线所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虽然被告人肇事后,因恐惧心理和侥幸心理驾车逃逸,但次日幡然醒悟、迷途知返主动投案,具备法定减轻情节。三、被告人肇事车辆由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部分理赔外,被告人也极尽所能的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亲属的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最大程度上降低了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说明被告人是真诚悔罪的。四、被告人系初犯且在本案中自愿认罪,具备酌定减轻情节。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管某1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5线103公里+36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石某相撞,造成石某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管某1驾车逃逸,并将石某的尸体一并带走。2017年12月17日8时35分,被告人管某1通过电话方式向翁牛特旗公安机关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被害人石某尸体在其肇事车中,无毁坏。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石某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心包破裂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经内蒙古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管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管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5000.00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车灯、车标、塑料碎片十片证实:被告人管某1肇事后,对肇事车辆进行修理过的事实,车灯、车标、塑料碎片十片系从肇事车辆更换下来的。2、书证一组:(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管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害人石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2)大型汽车×××车辆信息、挂车×××车辆信息、管某1驾驶证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管某1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登记在锡林浩特市励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管某1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3)搜查证证实:对肇事车辆进行搜查的事实。(4)尸体解剖通知书证实:对被害人石某进行尸体解剖时通知了被害人石某的家属。(5)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证实:被告人管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石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石某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石某亲属已支付赔偿款。(6)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石某无生命体征。3、证人证言:(1)证人相某证言证实:管某1肇事后给其打电话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1、乔某、刘某证言均证实:听说管某1开车出事后,给管某1打电话,确认管某1开车撞死人的事实。(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被害人石某找不到的事实。(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婆婆石某不在家,找不到后报了警,2017年12月17日警察与其联系,后在殡仪馆见到尸体,确认是石某的事实经过。(5)张美丽证人证言,证明听说管某1开车出事给他打电话,以及管某1已经报警的经过。4、被告人管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自己有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的车牌号是×××,挂车的车牌号是×××。2017年12月14日,我亲戚给我联系去天山拉羊皮往河南修武送,12月15日下午4点多装完羊皮,晚上8点多我自己开车走的,在宝日乌苏我在车上睡了一觉又开车走,到乌丹走的东外环、南外环,后上S205往赤峰方向行驶,我开车正往前行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强,我看不清前面,对面的大货车刚过去,我看见距离我车前30米左右路上有一个东西,是什么东西我看不清楚,我就踩刹车,车站不住,继续往前行驶,在距离这个东西十米左右,我看清是个人,车还是站不住,我车的右前部撞到了这个人,这个人倒了,我车又行驶了三十米左右停下的,这时对面过来了一辆车,我怕被对面的人发现我车撞人,我藏到方向盘下面,大约三、四分钟,对面这辆车过去后,我戴上手套下的车,在距离我车尾十米左右路右侧的中间趴着一个人,我过去看见这个人头朝北,脚朝南,右侧的脸着地,趴在路上,我把这人的脸翻过来,是个老婆,满脸是皱纹,看上去有七、八十岁,老婆不动了,我用手摸这个老婆的鼻子下面,没有感到呼吸,我把手放到老婆的胸口处,隔着老婆穿的羽绒服没有感觉到心跳,我认为老婆死了,我看周围没人,我撞人的事也没人看见,有侥幸逃脱的心理,想找个没人的地方把这个老婆的尸体藏起来,我抓着老婆的腿,把老婆从公路拖到路边的树趟子里,我拖的时候老婆也没有反应,我到车楼子里,把褥套拽来,到老婆跟前,我从老婆的脚往上套,把老婆整个尸体都套在褥套子里,我把老婆抱到我车右侧的工具箱旁,我把工具箱打开,把里面的绿色油布掏出来,将老婆装到了工具箱里,然后我开车往赤峰方向走,6点多,我开车行驶到赤峰市友谊大桥的桥头,我把车停下,我下车看车,发现车头保险杠上面的眉条碎了,我掀开车头的保温被,里面的中网有个坑,我怕被人发现我开车撞人了,我回到虹桥丽景的家里,在家拿电动车钥匙,骑电动车到桥北二汽服务站买了一个中网和东风的车标,我回到我的大货车那,在换中网和车标时,货车前脸的两个折页坏了,我又打车到文钟镇松山农商行附近的一个东风配件门市,在那买了两个折页,回到我的大货车那我换了两个折页,我又把原来不用的两个大灯拆掉扔了,我把电动车骑回去,没回家,我就在车附近转悠,等到晚上开车走。晚上9点多,我开车朝五三乡方向走......12月17日6点多,我怕这事躲不了,我就给我媳妇相某打了电话后,我电话报警,跟警察说:”我报警,我把人给撞死了”,12月17日中午12点多,我开车到美林出口,翁牛特旗公安局的警察在那等着我,后把我带到了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5、鉴定结论:(1)(翁)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33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石某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心包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管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3)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零毫克。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1)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对肇事车辆搜查、扣押、发还的过程。(2)辨认笔录、赤公(司)鉴定字[2017]第100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王景明、王某2辨认尸体是其母亲石某。(3)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王景明提取血样的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及现场照片证实:案件现场及肇事车辆勘验情况。(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号半挂车)证实:×××号半挂车辆破损情况,车辆前面罩、前围板有撞击形成凹陷,中网、左右折页是肇事车辆肇事后更换,崭新、无破损。上述证据,被告人、辩护人质证均无异议,且经过被告人管某1当庭对物证辨认,本院对公诉人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管某1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制裁,携带被害人尸体逃逸,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1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1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过程,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幅度范围内对被告人管某1进行量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鉴于被告人管某1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告人管某1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予以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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