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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辽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1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12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报告,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吴爱军 审判员  董加旭 审判员  王朋飞

书记员:金鑫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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