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清水河县,汉族,专科文化,系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德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环城水系综合治理观光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茶坊桥北坝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茶坊桥北路口时,与沿茶坊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及乘车人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郝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郝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将被害人郭某某、郝某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自治区总队医院救治。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单位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郝某及其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及接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并救助伤者,在接到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于2016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经过及本案的查获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刘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
5、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的无号牌观光车属于机动车。
6、(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6]265号鉴定文书、(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2670号鉴定文书、(呼)公交(物)鉴(伤)字[2017]26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郝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居民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郭某某于2016年8月27日死亡。
8、呼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郝某无责任。
9、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实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乔埃虎。
10、产品合格证及相关购车资料。证实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购买观光车的情况。
11、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车辆管理制度、环城水系驾驶员管理办法(试行)、环城水系油料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观光车管理办法(试行)。证实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的相关制度情况。
12、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出具的《关于我处非公路用车辆未上牌照的说明》《关于刘某驾驶8号非公路用车辆派发情况的说明》。证实肇事观光车未上牌照的原因及使用情况,以及肇事车辆的派发情况。
13、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民事诉讼解决。
14、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在茶坊桥北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15、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在2016年8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驾驶单位的观光车去给单位打油,在茶坊桥北坝顶路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案发后其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电话,120到现场后和对方一起到医院的经过。
1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证人董某乘坐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观光车去给单位打油,在茶坊桥北坝顶路与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随后证人董晋随被告人刘某一起去了医院的经过。
17、证人乔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的购买及日常使用情况。
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玉泉区队的车辆使用情况。
19、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案款暂存收据、执行案款收据、退款凭证。证实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已依据民事判决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郝某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1790元的事实。
20、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通知书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为被害人郭某某、郝某支付了门诊及住院的医疗费。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主动救治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所在单位呼和浩特市环城水系绿化管理处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高晓英
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
人民陪审员 马玲
书记员: 张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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