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住呼和浩特市。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文、常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晚,被告人马某、被害人董某、证人马某、白某某、张某某等人同学聚会。2018年1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红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承载被害人董某,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主教堂门前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导致隔离护栏插入车内造某乘坐的被害人董某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马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71.99mg100ml,被害人董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7.41mg100ml,证人马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斌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头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董某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董斌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董某共计人民币80万元,其中2018年9月19日已支付人民币60万元,剩余人民币20万元于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马某取得了被害人董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CT诊断报告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伤)字[2018]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及抽血照片,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8]248、249、25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马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血液检测样本采集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回执、谅解书,询问被害人董斌笔录,询问证人马某、邓某某、白某某、张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马某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董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董斌人民币6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经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那顺乌日图
人民陪审员 邸惠霞
人民陪审员 赵晓蒙
书记员: 张国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