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乾安县水字镇大师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8月3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吸毒成瘾,于同年9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7日21时49分,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艾力绅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乾安镇财苑大酒店门前,与前方王振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振江当场死亡,曹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50万元。2016年5月2日,在乾安县鹏飞网吧门前郭某的黑色越野车内,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0.2克。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贩卖甲基笨丙胺0.2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吉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作出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曹某某未提起上诉。在工作中本院院长发现该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再审。再审中,公诉机关支持本院再审决定,同意撤销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对原审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处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辩解自己没有犯交通肇事罪,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犯贩卖毒品罪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在乾安县鹏飞网吧门前郭某的黑色越野车内,被告人曹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2克。再审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了原审卷中证人王某、郭某、薛某、庞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曹某某的供述。同时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7月7日21时许,我在楼上抽烟就看到徐某1的白色本田艾丽申的商务车前身好像撞了,当时车停在李某新买的霸道车旁边,我就给李某打电话说下去看看,当时车的前杠被撞没了,车标也没了,防冻液漏了一地,挡风玻璃也碎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7月7日21时许,物业经理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徐某1的车撞了停你车旁边了把车挪一下,万一喝多了再把你车撞了。3、证人徐某1的证言,2016年7月7号那天好像是八点多快到九点的时候,我开着我自己的本田艾力绅从帝城肥牛出来打算回家,走到龙泉足道门前时,我感觉好像撞到东西了,到我家楼下时,徐某2开车追上来,说我撞到人了,我说我要去自首,徐某2说他先问问,到路达宾馆就听说我撞的人死了,我的车也被交警队拖走了,我又想去自首,徐某2说我有前科,就算赔偿损失了也得判刑,让我找人顶名去自首。过了两天,我和曹某某、徐某2在一起商量找人顶名的事,曹某某主动提出要帮我顶名,我让徐某2和被害人家属协商,之后我给徐某2拿了40万,我和徐某2领着曹某某去乾安县交警队自首,去之前我教了曹某某取笔录时怎么说。之后交警队又给曹某某办了取保候审手续。4、证人徐某2的证言,徐某1的车撞死人的事我知道。2016年7、8月份的事,徐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车好像是撞人了,他问我在哪,我说在宾馆他就来了,我问他是谁开的,他说是曹某某开的。我感觉不对,又问他一遍到底是谁开的,他说我别管了,还说知道多了没好处,这个时候我就知道是徐某1的事了。过了一两天,徐某1给我打电话,想跟我谈谈和被害人家属赔偿的事,说完之后他又跟曹某某说:“明子,赔完钱你就是个缓刑,没事。”后来我和被害人家属谈好给了50万赔偿,被害人家属出了谅解书。又过了几天,徐某1让我领着曹某某去交警队办了取保手续。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16年8月份的时候,因徐某1第一次找我顶罪,我没有同意,隔了不几天,徐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到路达宾馆找他,我去了徐某1和徐某2在路达宾馆门口徐某2的车里等我,徐某1和我说看看交通肇事这个事咋整,你替我顶一下也不能白顶罪,这个最多也就判个缓刑,我说那就顶一下呗,隔了几天,徐某2开车接我一起去交警队,到那里后徐某2领着我按个屋子办的手续。是徐某1打电话让我顶罪,不是我主动顶罪。5、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7月7日死亡交通事故认定意见:2016年7月7日21时49分,×××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乾安县财苑大酒店门前,与前方王振江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振江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曹某某主动来我大队投案自首,对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肇事逃逸案件供认不讳,我大队立即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曹某某翻供,否认其犯罪行为,并指证该案犯罪嫌疑人为徐某1,经过调查得到证据证明,徐某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后驾车逃逸案属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公诉机关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吉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26日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检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1犯交通肇事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曹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发现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是为被告人徐某1顶罪,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吉0723刑监1号再审决定,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卫东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徐某1交通肇事,仍为其顶罪,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供虚假证言,致使本院(2017)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原判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吉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关于被告人曹某某交通肇事定罪量刑及决定执行部分。二、维持本院(2017)吉0723刑初4号刑事判决关于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部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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