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吴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现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8月2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0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吉0721刑初3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提出上诉。
松原市中级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期间,本院建议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JLXXXX号北京福田牌普通低速货车,在沿302公里由南向北行驶至771km+500m处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侧翻并翻入公路东侧沟内,致车辆损坏,该车乘车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某)、王某某受伤,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吴某某逃逸。
经法医鉴定:吴某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颞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重度脑挫裂伤,多发脑内血肿,天幕疝而死亡。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王某某无责任。
2016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凯尔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沿前郭县长山镇繁荣村村内柏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美铝塑门窗厂门前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路边行人吕某某相撞,致吕某某受伤,吕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吴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中2004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两起交通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在两起交通肇事犯罪后均逃逸。
在第二起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逃逸、自首、立功及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其中2004年3月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2016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致一人死亡,两起交通事故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在两起交通肇事犯罪后均逃逸。
在第二起交通肇事犯罪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逃逸、自首、立功及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
审判长:初洪伟
书记员: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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