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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丁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5)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业泳、李洪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石桥市某某小区西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前方因非机动车道受阻而借用相邻机动车道通行的冯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及李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冯某某、李某某受伤。后丁某某弃车逃逸,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冯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家属殷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其中给付现金15万元,打5万元欠条,三年内还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现金部分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在大石桥市某某小区西门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是红色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我自己的车。我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我有B2驾驶证,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我驾驶机动三轮车从某某市场出来,拉了点猪肉往某某早市去给人送肉,当时我是沿某某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快行驶至某某西门附近时,我前方有辆人力三轮车与我同向行驶,我从他的左侧准备超车,快到他车旁边时,那辆人力三轮车突然向西拐弯,我连忙踩刹车同时向东打轮,我车就失控了,我车前部撞在人力三轮车的尾部,之后我车就翻了,我就被甩出去挺远,趴地上半天才起来爬到东侧道边坐着。当时脑袋被摔懵了,我看见骑人力三轮车的是个男的也倒在道上,后来坐起来了,过了能有十多分钟,正好过来个出租车,我打车就回家,取点钱,到某某屯王某的诊所打个吊瓶,同时通知我弟弟丁某甲到现场去看看。我到某某医院去拍片,后来我听我弟弟说我当时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还有一辆自行车,两个人都到大石桥市某某医院了。快到中午时,丁某甲说有一个人已经不行了,我回家准备准备,吃点饭,下午5点多钟我就到大石桥交警大队去了。我当时车速大约30公里每小时。肇事前我没有饮酒。我到诊所后没有对王某说过我喝酒肇事了。我肇事后不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反而弃车逃离现场是因为当时摔懵了,没想起来。我认罪。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什么时间我记不住了,好像是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在某某小区附近。事故经过我记不住了,当时我好像是给人往市场去送菜,我平时凌晨1、2点钟就在某某批发市场骑人力三轮车给人拉点货挣点钱,发生事故那天我是给谁送货记不住了,后来听家属说是给当时跟我一起肇事被撞死的那个人去送菜。
3、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某证言:我家在某市场有床子,2014年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我家冯某某从家出来到某某批发市场批发蔬菜,然后到某市场去卖,他走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自行车,后来在某某西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李某某的女儿,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我父亲骑人力三轮车在某某批发市场给人拉货挣钱,后来大石桥市某医院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父亲在某某西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东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我在某某西门门卫里值班,听到外面“咕咚’’一声,我就连忙出去看怎么回事。当时看到在西门外的道上有一辆机动三轮车拉一车猪肉翻在道东路面,还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上面拉的蔬菜,还有一辆自行车都在东侧路面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路面上躺了三个人,都受伤了。我报120之后,又打110报警,其中有个岁数不太大的人从道上爬起来摇摇晃晃就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某某屯村开西医诊所。2014年11月23日早上6点多钟,我还没起床,丁某某急冲冲的来咱家,说“王某(大伙平时就叫我王某),赶紧起来给我打瓶滴溜,我喝酒骑车肇事了,你给我弄瓶消酒的”。我当时说没有那药,他非要打,我就给他打瓶葡萄糖,打了不到20多分钟,他弟弟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医院,后来他就把吊瓶拔了,我开车拉他往陆合去,走到交警大队附近,他又不去了,我又把他拉回某某屯,他就回家了,我也回诊所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肇事的具体情况我没问,他也没说。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肇事现场情况,肇事司机不在现场。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丁某某的身份。
(2)驾驶入信息查询单证明:丁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日为2015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2月18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某某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前方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时未能减速让行,发生事故后,未能立即抢救伤员、未时报警而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之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丁某某应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6、鉴定结论
(1)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冯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家属殷某某、冯某甲、冯某乙、张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0万元(其中给付现金15万元,打5万元欠条,三年内还清);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现金部分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冯某某家属及被害人李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在大石桥市某某小区西门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我驾驶的是红色宗申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我自己的车。我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交强险。我有B2驾驶证,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证。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我驾驶机动三轮车从某某市场出来,拉了点猪肉往某某早市去给人送肉,当时我是沿某某西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快行驶至某某西门附近时,我前方有辆人力三轮车与我同向行驶,我从他的左侧准备超车,快到他车旁边时,那辆人力三轮车突然向西拐弯,我连忙踩刹车同时向东打轮,我车就失控了,我车前部撞在人力三轮车的尾部,之后我车就翻了,我就被甩出去挺远,趴地上半天才起来爬到东侧道边坐着。当时脑袋被摔懵了,我看见骑人力三轮车的是个男的也倒在道上,后来坐起来了,过了能有十多分钟,正好过来个出租车,我打车就回家,取点钱,到某某屯王某的诊所打个吊瓶,同时通知我弟弟丁某甲到现场去看看。我到某某医院去拍片,后来我听我弟弟说我当时撞了一辆人力三轮车,还有一辆自行车,两个人都到大石桥市某某医院了。快到中午时,丁某甲说有一个人已经不行了,我回家准备准备,吃点饭,下午5点多钟我就到大石桥交警大队去了。我当时车速大约30公里每小时。肇事前我没有饮酒。我到诊所后没有对王某说过我喝酒肇事了。我肇事后不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反而弃车逃离现场是因为当时摔懵了,没想起来。我认罪。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骑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什么时间我记不住了,好像是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在某某小区附近。事故经过我记不住了,当时我好像是给人往市场去送菜,我平时凌晨1、2点钟就在某某批发市场骑人力三轮车给人拉点货挣点钱,发生事故那天我是给谁送货记不住了,后来听家属说是给当时跟我一起肇事被撞死的那个人去送菜。
3、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某证言:我家在某市场有床子,2014年11月23日凌晨4时左右,我家冯某某从家出来到某某批发市场批发蔬菜,然后到某市场去卖,他走时使用的交通工具是自行车,后来在某某西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是李某某的女儿,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我父亲骑人力三轮车在某某批发市场给人拉货挣钱,后来大石桥市某医院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父亲在某某西门附近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东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6时左右,我在某某西门门卫里值班,听到外面“咕咚’’一声,我就连忙出去看怎么回事。当时看到在西门外的道上有一辆机动三轮车拉一车猪肉翻在道东路面,还有一辆人力三轮车,上面拉的蔬菜,还有一辆自行车都在东侧路面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路面上躺了三个人,都受伤了。我报120之后,又打110报警,其中有个岁数不太大的人从道上爬起来摇摇晃晃就走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在某某屯村开西医诊所。2014年11月23日早上6点多钟,我还没起床,丁某某急冲冲的来咱家,说“王某(大伙平时就叫我王某),赶紧起来给我打瓶滴溜,我喝酒骑车肇事了,你给我弄瓶消酒的”。我当时说没有那药,他非要打,我就给他打瓶葡萄糖,打了不到20多分钟,他弟弟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医院,后来他就把吊瓶拔了,我开车拉他往陆合去,走到交警大队附近,他又不去了,我又把他拉回某某屯,他就回家了,我也回诊所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肇事的具体情况我没问,他也没说。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明:肇事现场情况,肇事司机不在现场。
5、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丁某某的身份。
(2)驾驶入信息查询单证明:丁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无三轮摩托车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止日为2015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2月18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丁某某未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于观察,遇前方因非机动车道受阻借道通行的非机动车时未能减速让行,发生事故后,未能立即抢救伤员、未时报警而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之规定,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二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丁某某应我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冯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6、鉴定结论
(1)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冯某某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2)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大石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国家道路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处罚。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

审判长:李良
审判员:高菊香
审判员:王海旭

书记员:李雨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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