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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由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爽、华小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7时35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W****号蓝色奇瑞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大线96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撞至道路北侧的路灯杆上,造成乘车人刘某1受伤后经准格尔旗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乘车人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局关投案。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刘某1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1为王某某的继父,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及王某1表示不需要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民事赔偿,并且被害人刘某1的女儿王某2、王某4以及被害人王某1都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并经法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3月15日17时20分许,王某1口头报警称2016年2月28日7时43分许,王某某驾驶蓝色QQ车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前房子房子滩村委会门前撞在道路北侧路灯杆上,造成乘车人刘某1死亡,王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取得Cl型机动车驾驶证。
4、准格尔旗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
5、准格尔旗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刘某1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不连沟煤矿呼大线96km处,一辆蓝色QQ车撞至道路北侧的路灯杆上,车内的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受伤。
7、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一辆蓝色QQ车撞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前房子房子滩村委会门前的一根电线杆上,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老年妇女和坐在后排的老年男子受伤。
8、证人王某2、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蓝色QQ车与道路北侧的一根路灯相撞,后车内的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上午,王某某驾驶蓝色奇瑞QQ小型轿车在呼大线一个村委会门前的道路北侧与一根路灯杆相撞,在现场未看到刘秀,王某1受伤。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医生刘某2接到120指令后前往肇事现场,在肇事现场看到在道路北侧路灯杆旁有一辆蓝色QQ车,车内的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受伤。后受伤的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1于2016年2月28日死亡,致命伤为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多脏器功能衰竭。
1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王某1和刘某1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QQ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玻璃圪旦出发,沿呼大线向前房子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地点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撞至道路左侧的路灯杆上。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8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AWN338号蓝色奇瑞牌QQ轿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玻璃圪旦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时,车辆发生侧滑,后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撞至道路北侧的路灯杆上。乘车人刘某1及王某1受伤,后刘某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15、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死因符合车祸致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终因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4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等现场情况
18、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检验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车体撞击痕迹等情况。
19、归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
20、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王某1、被害人刘某1家属王某2、王某4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且不需要其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刘某1是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被害人王某1是被告人王某某的继父,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以及被害人王某1均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且不需要其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书记员:李福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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