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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27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建、代理检察员赵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G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1623KM+100M路口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右转弯的辽BXXX**号小型面包车(载乘王某1、王某2、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王某1、王某2、张某受伤,双方车损。王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速度行驶,行驶至路口超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驶入道路左侧,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王某1、王某2、张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驾驶证、行驶证、注册运输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瓦房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入所健康检查表、收条、证人王某3证言、证人王某1证言、证人王某2证言、证人张某证言、证人孙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孙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林德

书记员: 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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