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4月17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6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德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关德榛犯包庇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代理检察员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关德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关某某驾驶辽BXXXXX号小型轿车,载乘被告人关德榛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驼山乡金屯村路段时,为躲避其他车辆发生侧滑,越中心双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被害人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辽BXXXX1号牌)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某受伤,金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金某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金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关德榛顶替其承担事故责任,后关某某弃车逃逸;关德榛在接受调查时,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其本人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员,意图使关某某逃脱法律追究。
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关某某、关德榛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金某近亲属赔偿人民币40.5万元(已履行),金某近亲属对关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关某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证人林某证言、证人于某证言、被告人关某某供述、被告人关德榛供述、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关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关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关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关德榛明知被告人关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仍作伪证包庇关某某,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关德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德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关德榛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关德榛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牟林德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曲艺
书记员: 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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