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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海交通肇事罪刑事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5月1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代理检察员郭成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19时10分许,刘忠林驾驶辽B30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告人梁海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梁海受伤。梁海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忠林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梁海血中乙醇司法检验鉴定,血中乙醇含量:227.68毫克/100毫升。梁海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刘忠林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仪对金运年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及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八张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梁海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海系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27.68毫克/100毫升,且被告人梁海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海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源

书记员: 徐铖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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