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秉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崔 玲
书记员:武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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