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立,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以白洮检刑诉(2017)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煥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轻型货车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行至镇到路口与沿镇到公路由北南行的赵某1驾驶的×××金杯客车相撞,造成×××金杯客车乘车人赵胜伦当场死亡、赵某2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付某某未按信号灯通行,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赵胜伦、赵某2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在保险公司理赔给被害人损失外,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3万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国体检验照片,2016年12月25日,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情况。
(2)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路巡逻警察大队关于0120742交通事故情况说明:
后续对赵某1进行询问时,赵表示发生事故时不能记清是否在停止线停车。
证人来源:在事故现场路口西南角位置走访一住户时发现其房屋后侧有一对向路口位置的摄像头,经录像查看后可见该摄像头可以拍摄到路口位置,但不能拍摄到信号灯变换情况。发生事故时紧随赵某1驾驶的面包车后有一黑色速腾车驶入路口。该监控系统时间约提前30分钟左右,后到镇到高速入口调查事发当日车辆驶入情况,找到黑色大众速腾×××驶入高速信息。遂与速腾车驾驶人时某取得联系,并于次日到松原对其进行询问。附件:居民家提取监控录像、高速入口×××车辆驶入信息。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时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7年1月17日,白城市交警支队公路大队。
由于付某某未按信号灯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前款及1项之规定,付某某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过错和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1、赵胜伦、赵某2无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6年12月25日:证明付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状态正常。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016年12月25日:证明×××轻型厢式借车,机动车所有人:吉林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状态正常。
(7)赵胜伦常住人口信息
(8)吉林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9)酒精测试结果单,2016年12月25日,证明付某某、赵某1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赵胜伦于2016年12月25日在珲乌公路与镇到公路交叉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2.鉴定意见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白)公鉴(尸检)字[2016]57号,鉴定人:王治、丁培林:
鉴定意见:经对赵胜伦尸体检验,赵胜伦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右侧球睑结膜淤血,小脑周围硬膜下出血,大脑局限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侧脑室见血性脑脊液。结合现场及案情调查可以认定,赵胜伦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碰等)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3.勘验、检查笔录
(1)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第0120742-1号,2017年1月6日。
检验×××豪沃牌,车辆前脸因撞击变形、前风档玻璃破碎、前脸前部可见附着魄油漆,是与×××面包车撞击形成。
(2)交通事故车辆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第0120742-2号,2017年1月6日。
检验×××金杯面包车,车辆右侧副驾驶至右侧车门向内凹陷、车辆前部整体向左侧变形扭曲、驾驶室顶棚向上突起变形,是由×××撞击侧面形成。
4.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1的证言:
我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驾驶我的×××号金杯小型客车在珲乌公路镇到公路与珲乌公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车是我家亲属的名,实际所有人是我。当天我从镇赉回长春,没有饮酒,我大儿子赵胜伦在事故中死亡,二儿子赵某2受伤,我爱轻微伤。发生事故时我的行驶速度是60公里每小时左右。赵胜伦在副驾驶位置坐,赵某2在后座乘坐,车上就我们三个人。
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我驾驶×××号金杯小型客车沿镇到公路由北南行,当时我开着手机导航往长春走,准备是在到保高速入口上高—。当车行经到镇到路口的时候我这侧信号灯是绿灯,我就正常直行。当我经过中心隔离带以后的时候突然看到我的右侧有一黑影过来了,随后对方的车辆撞到我车的吉侧面,我的车就失控翻到路下。当时我就失去意识了。后来围观的人上来我才清醒过来,我当时喊救人,围观的人说120已经打完了,后来120和消防都到了,我跟着120的车去了医院。我进入路口时是绿灯,正常前行。
我记不得当时我是停车等候红灯又起步通行还是直接绿灯我进入路口了,但是我肯定没有闯红灯通行,在我第一次事故询问的时候我说的是我直接进入路口,实际是我记不清了。
(2)证人时某的证言:
2016年10月25日10时左右,在珲乌公路到保路口看到一起交通事故。我驾驶的是×××速腾车,当时我和我妻子在车里,我妻子在车后座睡觉,她没看到事故过程。当天我驾车从镇赉去松原。
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我驾驶×××速腾轿车沿镇到公路由北南行,行至镇到公路与珲乌公路十字交叉路口时,我这侧信号灯为红灯,在我前面有一辆面包车在停止线位置等红灯,当时我距离路口50米左右,当我接近路口时,信号灯变成绿色,我前方的面包车就起步向南行驶,我就相距前车大约20-30米左右,向南行驶,当我进入珲乌公路北侧路面时,我看到有一辆货车由西向东撞到我前方的面包车右侧,随后两车都翻到沟内。我慢行通过路口后我靠边停车,下车查看一下,我下车时已经有人抢救面包车里的伤者了,面包车的主副驾驶当时都卡在车里,并且这两个人都戴了安全带。当时有人找刀将安全带割开的,当时我没注意哪一个是货车驾驶员,也没关注货车驾驶人。我在现场停了十几分钟,就开车向南驶入高速入口了。发生事故时我前方面包车是先停车,灯控变成绿灯后通行的,我随后进入路口时,也是绿灯。货车的行驶方向是沿珲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我的车没有行车记录仪。我妻子当时在后座睡觉,她没有看到事故经过。
(3)证人赵某2的证言
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我们从镇赉返回长春途中,在珲乌公路到保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我父亲赵某1驾驶,我哥赵胜伦在副驾驶位置,我在后排右侧位置。我不清楚事故是怎样发生的,发生事故时我睡着了,当我醒来的时候我们的车已经在泄沟内了,当时以为在做梦一样,当时我的眼部受伤,看不到车内的情况,后来是消防人员将我拽出来,后来去了医院。赵某1和赵胜伦系安全带了,我不知道到达路口时我们的车是怎么走的。
(4)证人李某的证言
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在镇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当时在路口西南侧卖鱼。事发时我正在卖鱼,突然听到“当”的一声,然后我看到一个货车和一个面包车相撞后停在路口东南侧位置,后来路过的车都停下来,当时面包车里三个人,货车上一个人,面包车上有一个人卡在车里,后来120到了确认人死亡了。当时都去看事故车辆了,没人注意信号灯,也没听人说起哪辆车闯红灯了。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诉与辩解:
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我驾驶×××号货车在珲乌公路到保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当时车上就我自己,没有货物,今天早上我5点左右从长春到达白城,是在回去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当时没有饮酒。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50-60公里每小时。我看到路口的提示标志,并且也看到有信号灯控制了,当我进入路口的时候信号灯是绿灯。该车登记单位为吉林省同城货的运输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我的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2016年12月25日10时左右,我驾驶×××号轻型货车沿珲乌公路由西东行,我接近路口的时候看到前方路口有提示标志,并且也看到了信号灯,我就减速行驶,进入路口的时候是绿灯。我突然发现北侧有一金杯面包车由北向南驶来,发现的时候就撞上了,我的车前部撞到面包车的右侧面。随后我们两个车驶入路口东南侧路下。我下车对方的车里一共三个人,其中一个年长的人正要出来呢,面包车车厢后部一个人、副驾驶集团还有一个人,后来我就没上前去,直到后来消防队来了,交警到了我就一直在现场了。我是正常行驶进入路口的,信号灯在我进入路口的时候是绿灯。我是第一次来白城,在前方的路口我看到限高怕上不去高速,就走辅路回长春市。发生事故时我没注意现场还有没有其他人,我下车的时候就有很多人在围观了。
经审查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有被告人供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在卷为凭,能够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6条的关于:“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没有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并且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其家属去除保险公司理赔的以外尚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 人民陪审员 毕建英
书记员: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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