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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蛟河市,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8年7月5日被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出租车,在珲春市302国道603加气站北侧驶入道路时,与郎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郎某负次要责任。经珲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郎某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未离开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郎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向被害人郎某亲属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涉案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接警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8]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银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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