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邹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邹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王翠玲
审判员:武景堂
书记员: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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