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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捕前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8月1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沿源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郭县中国石油吉林松原销售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门前处时,与沿源江路由北向南行走的徐某1及陈某驾驶停在路边的×××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徐某1受伤,后徐某1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1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1无责任;陈某无责任。2018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报警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一)书证;(二)证人徐某2证言;(三)被害人陈某陈述;(四)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之妻郝淑萍已替其与被害人徐某1之父徐根宝、之妻谭呸贤、之子徐某2达成赔偿协议:一、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归徐根宝等三人所有,郝淑萍另外赔偿人民币5万元;二、徐根宝等三人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郝淑萍另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一、郝淑萍赔偿陈某4S店修车款1.4万元;二、陈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以上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赔偿协议及收据、谅解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洪江

书记员:魏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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