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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诉讼代理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继子。
被告人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取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8月1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蔺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11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4日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另行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人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孙某1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547公里加140米岔道口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在道边等待坐车的行人周某、朱某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周某相撞,致周某死亡,周某、朱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被告人孙某1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孙某1传唤到案,被告人孙某1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周某左股骨干骨折,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诉讼请求其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41.42元、误工费1184.4元(42.3元×28天)、护理费3011.68元(107.56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28天)、交通费112元本院酌定,合计人民币19849.5元。被告人孙某1已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孙某1供述。
2、被害人周某、朱某陈述。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
6、报警记录、120接警记录单、通话记录单。
7、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1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涉及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本案不予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308.08元(10000元+1184.4元+3011.68元+1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王秀文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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