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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某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与周某2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周某1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系被害人周某1女儿。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马国朝,辽宁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5日被东港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志红,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8)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廷政、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国朝、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关志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单某某无证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丹绥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丹绥线68公里+3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人周某1相撞,致周某1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单某某驾车逃逸。2018年6月2日,周某1经抢救后死亡。经鉴定,周某1符合生前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单某某驾驶的两轮燃油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类型。2018年6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单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05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230.10元(115.05元×2天)、误工费93.98元(46.99元×2天)、死亡赔偿金274940元(13747元×20年)、丧葬费31272.50元,合计人民币321690.1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单某某供述。
2、证人兰某、刘某、吕某、周某2、林某证言。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指认笔录及照片。
5、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尸体照片。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视频资料。
9、伤者诊断介绍信、住院病案。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大架号。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拘留通知书。
1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单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及没有证据证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21690.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周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志飞
人民陪审员 宋承龙
人民陪审员 常娇

书记员: 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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