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程某某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88巷3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0号(2501-2XXX室)。
负责人王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男,194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家屯村。
系被害人杜某乙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4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杜某乙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家屯村7号。
系被害人杜某乙的爱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丙,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家屯村。
系被害人杜某乙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丁,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杜某乙的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兴隆堡镇兴隆堡村拿加大郡小区。
系被害人吴某甲的前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家屯村。
系被害人吴某甲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大喇嘛乡车家屯村。
系被害人吴某甲的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天和湾小区。
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民市兴隆镇五十家子村722号。
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2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20时30分,被告人程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辽A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沿304国道行驶至新民市兴隆堡镇和大喇嘛乡交界处时,驶入左侧与对行的辽AWFXXX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辽AWFXXX号小型轿车内的杜某乙、吴某甲死亡,范某某受伤,辽A0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艾某某及程某某本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0㎎/100ml,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由其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0XXXX号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的在该公司投保辽AWFXXX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肇事车辆辽AWFXX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判根据保险单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杜某乙、吴某甲为投保车辆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诉理由,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判令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上伤亡人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及本车财产损失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与审理查明事实认定的数额不符,上述问题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和第三项、第四项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43.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43.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11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座位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人民币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医药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086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2344.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989.11元;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866.5元;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344.73元;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32989.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三、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3364元{(347671.83-60943.83)×50%};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4792.24元{(218528.3-48943.83)×5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737.75元{(63587.84-22112.34)×50%}。
四、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3364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79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20737.75元。
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袁某某、张某甲、杜某丁、杜某丙、王某甲、吴某乙、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无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由其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辽A0XXXX号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对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提出的在该公司投保辽AWFXXX号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肇事车辆辽AWFXXX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判根据保险单判令上诉人在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不应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所提杜某乙、吴某甲为投保车辆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的上诉理由,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判认定其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对肇事车辆管理不善,对交通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判令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车上伤亡人员伤残赔偿金、医药费、及本车财产损失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判令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的各项损失数额与审理查明事实认定的数额不符,上述问题应予纠正。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第五项、第十项和第三项、第四项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43.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43.8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11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座位险(驾驶员)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人民币1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财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2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中第二项、第六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医药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9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2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0866.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2344.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2989.11元;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0866.5元;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344.73元;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32989.1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财产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三、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43364元{(347671.83-60943.83)×50%};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4792.24元{(218528.3-48943.83)×5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伤残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0737.75元{(63587.84-22112.34)×50%}。
四、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杜某甲、袁某某、杜某丙、杜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3364元;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王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4792.2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共计人民币20737.75元。
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甲、袁某某、张某甲、杜某丁、杜某丙、王某甲、吴某乙、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孔祥来
书记员:吕思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