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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盘锦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前进小区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国,辽宁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西路26-1号2-5-2。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搭乘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辽AEX971号出租车,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砂阳路路口附近,因行车路线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双方互有伤情。被害人朱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2013)临鉴字第56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以沈正(2014)法临鉴字第01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受伤后在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直接经济损失25,042.1元,其中医疗费9,116.1元,护理费600元(6天×96元/天=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天=300元),误工费14,850元(99天×150元/天=14,850元),交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2.1元。
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右手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应改判上诉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犯罪及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对上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右手伤不是上诉人所为,应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双方厮打,致被害人朱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经过,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李某某二审期间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原告人谅解,沈阳市皇姑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同意接受李某某社区矫正的意见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被告人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第二项,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2.1元。
三、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祥来 审判员  郭 文 审判员  白 丹

书记员: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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